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上訴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下稱返還定金事件),並聲請新竹地院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對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澳幣58萬元存款(下稱系爭澳幣存款)實施扣押。嗣該返還定金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新竹地院於105年2月19日解除對系爭澳幣存款所實施之扣押。惟系爭澳幣存款於遭扣押時之澳幣與新臺幣匯率(下稱匯率)為1:28.21,伊於105年3月4日賣出時,匯率為1:24.05,受有因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匯率差額新臺幣(下同)241萬2,8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1萬2,8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所常見,外幣交易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故需於進行實際買賣外幣時,方可知悉是否產生損失或受有利益,是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匯率較高,被上訴人亦可能因而享有匯差之利益,顯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澳幣存款之匯差,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澳幣存款兌換為新臺幣,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要難謂被上訴人因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匯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萬2,800元本息,係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對系爭澳幣存款聲請法院假扣押,經獲准而予實施扣押,嗣返還定金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經法院於105年2月19日解除對系爭澳幣存款所實施之扣押。系爭澳幣存款遭扣押時之匯率為1:28.21,倘上訴人未聲請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本得視澳幣匯率漲跌之現時狀況,自由決定賣出之時點,惟因系爭澳幣存款遭假扣押,致其無法於假扣押期間進行交易,於105年3月4日賣出時,匯率為1:24.0
5,所受匯差之損失,確係因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所致。系爭澳幣存款經解除扣押時(105年2月19日)之匯率為1:23.69,倘被上訴人於當時隨即賣出,所受之匯差較其於105年3月4日賣出時為大,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105年3月4日之匯差損失241萬2,80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澳幣存款於99年7月14日遭扣押時之匯率為1:28.21,於105年2月19日解除扣押時為1:23.69,於105年3月4日被上訴人賣出時為1:24.05,倘被上訴人於解除扣押時隨即賣出,所受之匯差較其於105年3月4日賣出時為大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所常見,外幣交易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故需於進行實際買賣外幣時,方可知悉是否產生損失或受有利益等語,似非全然不足採取。倘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假扣押實施當日或將來出售系爭澳幣存款兌換新臺幣之具體決定或計劃,通常是否會因系爭假扣押之實施,必然致系爭澳幣存款因匯差而減少價值或喪失利益,洵非無疑。此乃攸關系爭假扣押裁定與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徒以被上訴人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澳幣存款,遽認其受有匯差之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