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上訴人 鄒明杰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1、1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鄒明杰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確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卻又謂:「被告縱因 蔡碧鴻 提供而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不法行為」、「足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故其於該次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命被告具結作證,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與同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被告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是以被告既有虛偽陳述,自應論以偽證罪責」等語,無端限縮相關規定適用之構成要件,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犯偽證罪責,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均已詳細說明不足採的理由。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明定。惟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㈣載述: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上訴人縱因蔡碧鴻提供而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不法行為,足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偵查中,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故其於該次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命上訴人具結作證,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與同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上訴人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既有虛偽陳述,自應論以偽證罪責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