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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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上訴人 孔龍寶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孔龍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科刑的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
互牴觸,或所載的理由,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內,載敘: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㈠(被害人) 張林瑞靜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與本院認定肇事原因相同,足供參酌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1行),但稽諸卷附上開鑑定意見,實載明被害人方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僅屬「次因」(見偵查卷第38頁),已見原審此部分認定,尚不完全符合卷證資料,致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而此亦攸關被告之過失輕重程度,允宜明確認定。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雖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同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後確定,上訴人似已依上開民事判決金額分別清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上開判決、匯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4、123至126頁),則原審以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僅願依第一審民事判決給付金額,作為量刑事由之一等旨,顯然未及斟酌上情,事涉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