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上訴人 巫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7月底分手,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0月5日前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居心叵測,必將殺無赦」、「你們有種都來找我,我等你們,我會過地球讓你們死無葬身之地,試試看」之訊息予伊,另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網頁,張貼:「巫瑀玲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等恐嚇及不實內容,毀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上訴人分手,一時氣憤,始表達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恐嚇或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上訴人不致因此心生畏懼,客觀上亦不會貶損上訴人個人評價。上訴人徒以其主觀感受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張貼前開恐嚇及不實內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研究所肄業,前為職業訓練師,目前待業中,名下有二間房子;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保全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調件明細表)記載,上訴人104年所得總額9萬7,334元,不動產價值102萬4,310元;被上訴人104年所得總額24萬1,888元,名下有與親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各3筆,暨被上訴人侵害之手段、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19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前開傳送、張貼之行為,係對上訴人為恐嚇、誹謗,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負精神慰撫金賠償之責,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審酌兩造學歷、職業及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財產暨被上訴人侵害之手段、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90萬元本息之請求,核無違誤。至原判決將被上訴人104年財產總額載為150萬725元,與調件明細表所載之1,501萬0,725元(見原審卷第92頁)不合,固有未洽,惟該明細表已詳列各筆不動產之價值,並予以加總,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各3筆,併斟酌其他兩造學歷、職業、被上訴人侵害手段、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認為適當之慰撫金為10萬元,難謂原審據以核定撫慰金之被上訴人財產資料有誤,致其所核定之數額非屬相當。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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