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後應補充「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6行「5時5分」應更正為「5時2分」、第8~9行「下午5時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李重慶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0年7月份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4132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李重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5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慶經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034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34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