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正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蘇秋 容又將之出售給 賴洞宏賴洞宏復 轉賣給他人」更正為「 蘇秋容 又將之出售給 賴泂宏 ,賴泂宏復轉賣給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該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被告朱正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86號現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廠牌為三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型號為S5230C之手機一支(係 顏秀卿 於99年11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捷運西站停車場為他人搶奪)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前開手機遭搶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某跳蚤市場向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金購得該收機後,再於同年11月5日某時分,以1700元賣給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中華電信公司」前擺攤之蘇秋容(不知情),蘇秋容又將之出售給賴洞宏,賴洞宏復轉賣給他人,嗣經員警追查前開手機通聯,而循線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正斌之供述。│坦承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2│證人蘇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上開手機係被告拿來販售之事│││中之證述(具結)。│實。│├──┼───────────┼─────────────┤│3│證人賴洞宏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手機係自證人蘇秋容處購│││述。│得。│├──┼───────────┼─────────────┤│4│證人顏秀卿於警詢中之證│前開手機係其於99年11月2日8│││述。│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捷運西站停車場遭││││人搶奪之物,因沒有看到歹徒││││的臉,無法指認歹徒之事實,││││可見系爭手機係贓物無誤。│├──┼───────────┼─────────────┤│5│讓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被告出售系爭手機給證人蘇秋│││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容時曾簽寫一份「讓渡切結書│││紙。│」,並在其上簽名捺印,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之指紋施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發現與被││││告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證人顏秀卿手機被搶及被搶後│││案通報單一紙及證人顏秀│手機仍在使用之事實。│││卿手機被搶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2條罪嫌,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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