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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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貸放重利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間,利用在各大報紙之夾報內之小廣告,刊登內容可現金週轉之放款廣告,自稱「洪先生」而為金錢貸放業務。適丙○○因需款孔急,見到上開夾報放款廣告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借款事宜,因而趁丙○○急需金錢之際,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由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包括本金及利息)予甲○○到期提示兌現獲償,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乘丙○○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98年2月17日19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漾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漾彩公司),向丙○○催討債務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所簽發詳如附表所之支票影本12張可佐、卷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8月5日彰總營字第1991號函附之支票之提示行及提示帳號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9月4日97京城蘆洲分字第16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8年9月8日98京城文心分字第157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98年
9月9日國世中港字第0980000224號函、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2、22658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書在卷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為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貸款時間不同、貸款金額相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及本件貸款人數、金額、期間等,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仍應就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不法利益,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至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借款地│借款金│利息計算方│交付之支票│提示帳號│││時間│點│額│式││(均已兌現)│├──┼──┼───┼───┼─────┼─────────┼──────┤│1│97年│臺中市│新臺幣│每7日為1期│1.票號CM0000000號│ 王筱卿 所申辦│││12月│西屯區│(下同│,每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之國泰世華銀│││3日│寧夏路│)30萬│利息2萬元│月10日、發票人為│行中港分行帳││││195號6│元│,利息共計│漾彩公司,票面金│號0000000000││││樓││6萬元。│額為18萬元之支│65號帳戶。││││││(年利率達│票。│││││││1042.8%)│2.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漾彩公司、票面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2│97年│臺中市│20萬元│每10日為1│票號CM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12月│西屯區││期,每5萬│發票日為97年12月│銀行南屯分行│││5日│寧夏路││元利息1萬│15日、發票人為漾彩│帳號00000000││││195號6││元,利息共│公司、票面金額為│7604號帳戶。││││樓││計4萬元。│24萬元之支票。│││││││(年利率達││││││││730%)│││├──┼──┼───┼───┼─────┼─────────┼──────┤│3│97年│臺中市│10萬元│每7日為1期│票號CM0000000號、│ 謝竣宇 所申辦│││12月│西屯區││,每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12│之京城商業銀│││7日│寧夏路││利息1萬元│日,發票人為漾彩公│行文心分行帳││││195號6││,利息共計│司、票面金額為11萬│號0000000000││││樓││1萬元。│元之支票。│55號帳戶。││││││(年利率達││││││││521%)│││├──┼──┼───┼───┼─────┼─────────┼──────┤│4│97年│臺中市│12萬元│每7日為1期│1.票號CM0000000號│王筱卿所申辦│││12月│西屯區││,每4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之國泰世華銀│││9日│寧夏路││利息1萬元│月15日,發票人為│行中港分行帳││││195號6││,利息共計│漾彩公司、票面金│號0000000000││││樓││3萬元。│額為7萬5,000元│65號帳戶。││││││(年利率達│之支票。│││││││130%)│2.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發票人為││││││││漾彩公司、票面金││││││││額為7萬5,000元。││├──┼──┼───┼───┼─────┼─────────┼──────┤│5│97年│臺中市│10萬元│每7日為1期│票號CM0000000號、│謝竣宇所申辦│││12月│西屯區││,每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17│之京城商業銀│││10日│寧夏路││利息1萬元│日、發票人為漾彩公│行文心分行帳││││195號6││,利息共計│司,票面金額為11萬│號0000000000││││樓││1萬元。│元之支票。│55號帳戶。││││││(年利率達││││││││521%)│││├──┼──┼───┼───┼─────┼─────────┼──────┤│6│97年│臺中市│10萬元│每7日為1期│票號CM0000000號、│謝竣宇所申辦│││12月│西屯區││,每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18│之京城商業銀│││12日│寧夏路││利息1萬元│日、發票人為漾彩公│行文心分行帳││││195號6││,利息共計│司,票面金額為11萬│號0000000000││││樓││1萬元。│元之支票。│55號帳戶。││││││(年利率達││││││││521%)│││├──┼──┼───┼───┼─────┼─────────┼──────┤│7│97年│臺中市│9萬元│每7日為1期│票號CM0000000號、│王筱卿所申辦│││12月│西屯區││,每9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3│之國泰世華銀│││16日│寧夏路││利息1萬元│日、發票人為漾彩公│行中港分行帳││││195號6││,利息共計│司,票面金額為10萬│號0000000000││││樓││1萬元。│元之支票。│65號帳戶。││││││(年利率達││││││││579%)│││├──┼──┼───┼───┼─────┼─────────┼──────┤│8│97年│臺中市│100萬│每7日為1期│1.票號CM0000000號│ 霍溱宇 所立申│││12月│西屯區│元│,每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辦之京城商業│││17日│寧夏路││利息1萬元│月19日,發票人為│銀行蘆洲分行││││195號6││,利息共計│漾彩公司、票面金│帳號00000000││││樓││1萬元。│額為40萬元之支票│6269號帳戶。││││││(年利率達│。│││││││521%)│2.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22日、發票人為││││││││漾彩公司、票面金││││││││額為40萬元。││││││││3、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24日、發票││││││││人漾彩公司、票││││││││面額為40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527 號判決(99.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583 號(99.06.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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