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於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於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第8行「KZ000000000000」應更正為「KH2011/0000000
0」,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許於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被告 許於志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於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2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2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於志固 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只施用愷他命云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9月1日K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100年8月11日21時26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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