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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