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甲○○、戊○○、丁○○○、丙○○給付票款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丁○○○、丙○○部分之訴訟
,而被告丁○○○、丙○○於期日到場,同意原告上開撤回
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戊○○所背書
之支票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於
民國96年12月11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3紙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3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甲○○自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3紙之付款提示日
均為96年12月1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可
稽,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之起訴狀
繕本於97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2月28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9日,應
堪認定。
七、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
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
、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票據法第第130條、第132條、第12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支票,可知其付款地係桃園縣平
鎮市,而該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甲○○之住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為
發票地。準此,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依票
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又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係於
96年12月1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7日。雖被告戊○○
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惟原告既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7日
之提示付款期限始為提示付款,依同法第132條之規定,其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即不得對背書人請求
與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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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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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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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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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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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2,120,000元│2,795,000元│600,000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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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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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戊○○│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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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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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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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7日│96年8月7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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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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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96年12月11日│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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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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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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