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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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游明娟
、 黃士宇 、黃 陳鳳珠 、 陳詩莉 、 黃淑芬 (下稱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見卷附之原告起
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搭建磚造建物及水塔(下稱系
爭建物)使用,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遷,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7.33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
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際測量後,依桃園地政事務所
(096)桃測法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3.01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約1.4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
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游明娟、黃士宇、 黃陳鳳珠 、陳詩莉、
黃淑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被告竟無正
當理由,其所有之建物及水塔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01平方公尺,及編號Β部分面積1.
45平方公尺。
(二)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訴請
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無
???權占用之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
當之權源,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67年向訴外人 黃仁成 、丙○○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
,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購買之地號為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又被
告自認當時買賣時有透過代書辦理,則本諸代書之專業,
豈會漏未記載,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⒉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買受之土地議定
以每坪4,200元計價,地上建物議定不另計款,另廣床四
頂由被告補貼2,621元,總價為30,500元等語。基上開說
明,重測前1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換算為
71.995坪,而以約定每坪4,200元計價,總價為302,379
元,另加上被告補貼之廣床四頂2,621元,合計恰為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305,000元,足見被告並未購買系爭土地。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買賣係以地勢較高之駁坎為界云云,惟遍
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一語提及駁坎語句。如果雙方如
此係買賣移轉標的範圍之真意,又有委託代書辦理,加上
雙方係以每坪單價4,200元計價,衡情應會至現場測量,
豈有僅記載172地號土地為買賣範圍,足見被告所辯不足
採。
⒋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建物及Β部分之水塔,應係被告所增
建、改建與重建。
⒌退步而言,縱被告有向訴外人黃仁成、丙○○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與黃仁成、丙○○等人所簽訂者僅為買賣之
債權契約,被告既未取得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無從
對原告主張,是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抗辯:
(一)緣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原桃園縣○○鄉○○段○○○○○○號
,與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
○○○○號)、7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2地號),暨上
開土地上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5
鄰23號,下稱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黃仁成及其子丙○
○於民國67年間出售予被告丁○○之房地。買賣雙方於67
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
以現場地勢較高之駁坎為界,駁坎以下之土地均屬買賣之
範圍,嗣因代書作業疏失,而漏列原○○○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致未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
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關於黃仁成、丙○○父子就上開房地權源之由來,說明如
下:重測前龜山鄉172地號及172-3地號土地,原屬簡天
生、 簡天榮 所共有( 簡天生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簡天榮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簡天生、簡天榮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
物出售予丙○○之親戚(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丙○○
之親戚因無後代子孫,遂於生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黃
仁成、丙○○父子(惟土地亦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簡
天生找乙○○出面處理土地事宜,乙○○遂介紹被告購買
上開房地,故後來重測○○○鄉○○段○○○○號土地,即
直接由簡天生、簡天榮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房屋名義即
由丙○○變更為被告名義。
(三)系爭土地確實係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範圍,但被告一
直以為重測○○○鄉○○段○○○○號土地即含括駁坎以下
全部土地,而不知尚有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
於95年4、5月間發覺後,請求簡天生(已歿)之繼承人
及簡天榮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簡天榮於95年6月
間已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原告甲○○及訴外人楊
雪娥,被告之家屬為求其餘土地之移轉登記,只好再向簡
天生之繼承人 簡明豐 購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此即為
被告之家屬黃士宇、黃陳鳳珠、陳詩莉、黃淑芬等人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由來。而原告明知被告原已
購得系爭土地,僅漏列於買賣契約中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仍故意向簡天榮購買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遽以共有人
之身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所為顯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
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四)又本件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已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亦
持續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甚至知悉被告有購買
系爭土地因故漏列且未移轉登記之情事,而向共有人一購
買應有部分,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有使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自應繼受此項法律關係。
(五)依據證人丙○○、乙○○於96年12月11日之證述,可以證
明67年間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確實以桃園縣○○鄉○○段
○○○號上之駁坎為界,自包括該73地號之土地。是以,系
爭土地所有人於地上建物出售時,即一併交付該號土地供
被告使用,在解釋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意旨
,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有合法占有之
權源。
(六)被告否認有擴建之情形,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被告6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其構造為
「土磚混造」,且該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33年1月
」,足見該建物絕非只是土造。另據被告所提出之航空照
片,可知系爭房屋確實為日據時代以來之土造房屋,並未
???增建、改建。被告就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並未
改建、增建。
(七)原告提起本訴屬於權利濫用:原告與建商合作開發之土地
對外本有適宜之通路,且原告明知被告有購置系爭土地因
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並居住其上久遠,竟以損害被告權益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本屬權
利濫用。
(八)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桃園縣○○鄉○○段○○○號)之共有
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5
鄰23號)及其水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3.0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45平方公尺)。
(三)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簡天生、簡
天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為
於65年8月25日逕為分割為山頂段172-3地號、172-4地
號、172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山頂段172-3土地重測後為
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另山頂
段172地號土地,於67年1月12日分割為172、172-5、
172-6、172-7、172-8地號,其中分割後172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現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四)被告於67年4月6日與訴外人黃仁成及其子丙○○簽訂買
賣契約,契約上記載購買之標的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0.0238公頃」,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龜山鄉山頂村5鄰23號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並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即現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簡天生、簡天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於67年6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被告供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水塔,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Α、Β部分,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
源?即為本案之主要爭點。茲就被告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與簡天生、簡天榮間默示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
貸關係,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作為合
法占有之權源?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被告自民國67
?年承買系爭建物後就持續居住該處,雖就系爭土地漏未辦
理移轉登記,惟土地登記名義人簡天生、簡天榮並未訴請
拆屋還地。由此可推論可能情形有二:一為系爭73地號土
地確實已同時賣給被告。二為簡天生、簡天榮對於被告之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簡天
生、簡天榮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73地號土地,若雙方
默示合意之內容係同意被告得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
與簡天生、簡天榮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若默示合
意之內容係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可推論被告
與簡天生、簡天榮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云云。
⒉惟查,⑴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簡天生、簡天榮固未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執此遽論簡天生、簡天
榮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推論出
被告與簡天生、簡天榮間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⑵再
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有償」之
對價予簡天生、簡天榮,尚難認被告與簡天生、簡天榮有
何租賃關係存在。⑶又關於「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可否
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規定,學說固有肯定之見解,惟本
院審酌借貸契約乃無償契約,若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實對基地買受人保護不周,況按使用借貸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除法律明文外(如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得
對抗買受租賃物之人),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且我國目前實務目前多採取否定之見解,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被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主張有合
法占有之權源?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
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
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藉以調
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⒉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雖非同屬一人所有,惟依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謂:「是房屋所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
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
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且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被
告之房屋占有仍然買受,而主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⑴被告於67年間向黃仁成及其子
丙○○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73地號土地仍登記為簡天生
、簡天榮所有,是土地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則應無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⑵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有一重要之前提係「房屋所
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而言,始就土地
及房屋不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所考量。然本案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對於系爭土地而言,原本已
取得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自無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可言。⑶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73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法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被告於67年4月6日向 黃福來 、黃仁成購買系爭房屋時,
是否有同時購買系爭土地?
⒈按買賣契約係一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即為
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法對抗物權
行為。是以,土地承買人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若未辦
理移轉登記,而土地所有人復將土地賣予第三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則原土地買受人尚難以買賣契約對抗已辦妥土地
移轉登記之第三人。
⒉查以,被告主張與黃福來、黃仁成購買系爭房屋時,亦同
時購買系爭土地,僅漏未於買賣契約中記載,亦漏未辦理
登記云云。就此,原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縱被告所稱
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有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屬實,惟既然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
依前開說明要旨,尚難執此對抗嗣後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殆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
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告法院
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
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有購置系爭土地僅因故未辦理
移轉登記,並居住其上久遠,竟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
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本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⑴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本件被告並未舉證
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原告係明知被告所稱購置系爭土
地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卻仍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而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亦無非係為拓寬得通行之道路以為利用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權益所受利
益極小並單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⑵再者,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包括一層樓之磚造建物、水塔等情,兩造所不
爭。查上開建物、地上物之價值,相較於數層樓高之水泥
磚造房屋而言並非甚鉅,且其結構單純,拆除尚非困難,
拆除結果並不會影響被告原所居住之磚造建築物本體,再
者,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過程中,已多次謀求與被告
協商,甚至願意出資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詳歷次審理筆
錄)。準此,難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主觀上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亦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
,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Α部分
之建物及Β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性質上非經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