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370,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12月15日止,利息
按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7月4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