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及含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香菸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5日3時30分。
㈡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室。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0.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
品K他命之香菸2支。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0.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香菸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論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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