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頂軒加州陽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761726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6月26
日之本票1張,詎經向被告追討,竟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
餘12,600元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票款餘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1款之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本票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票款餘額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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