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28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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