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雪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雪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無拍攝到被告之電動代步車有壓到告訴人,且警察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見警察到場才謊稱被告之電動代步車有撞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傷勢無從認定是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電動代步車並未壓到告訴人云云,然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盧立翎 在警詢、偵訊(偵字卷第7~9、35~36頁、偵緝字卷第65~66頁)及證人 林家銘 在偵查所證述,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代步車輾壓告訴人腳部及踢擊告訴人之情相符(偵緝字卷第66頁)。上情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相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與擷取之相關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第93~160頁),認定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又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17:02:43-17:02:46,
告訴人轉頭看向室内,並朝畫面左下方外某處說話,A男以右手往告訴人左側身體攙扶,被告代步車下方之車輪極為靠近告訴人之右腳處,隨後被告代步車稍微往前,告訴人突然迅速看向被告,並有右腳彎曲、縮身後退之閃避舉動,A男立即以右手扶在告訴人之左上臂處,並以左手將被告代步車向後推擋,保全員亦有以右手阻擋被告代步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此與告訴人遭代步車撞擊立即閃避,並立即阻擋攻擊之反應相符。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6月10日至 全生 診所門診就醫與驗傷,確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疼痛)、右足背挫傷(紅腫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全生診所於109年6月10日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5頁),亦與告訴人係遭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撞擊所受之傷害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撞擊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新北○○○○○○○○○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限制住居址)指定送達址:連江縣○○鄉○○村0號(送達代收人 劉天順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雪華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7時1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欲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下稱新板分行)時,因已逾營業時間,而遭新板分行經理盧立翎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代步車衝撞、輾壓站立於新板分行側門口之盧立翎,並以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坐姿踢擊盧立翎膝蓋,致盧立翎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疼痛)、右足背挫傷(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盧立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對其逐一提示本院卷證之所有證據資料並告以內容要旨,其僅針對事實欄所為被訴犯行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196至第199頁),並未見其對證據能力有何爭執的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華固坦承於上開期日至新板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左右就到新板分行,我與那家銀行很熟,我知道營業時間到3時30分,之後就要關門了,但我有遲到的習慣,沒有想到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我當時雖然騎乘電動代步車,但我絕對沒有衝撞、輾壓站立於新板分行門口之告訴人,沒有以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坐姿踢擊告訴人膝蓋云云。
(二)惟查:⒈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電動代步車欲進入新板分
行時,因已逾營業時間,而遭告訴人即新板分行經理盧立翎拒絕,被告竟騎乘電動代步車衝撞、輾壓站立於新板分行側門口之告訴人,並以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坐姿踢擊告訴人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疼痛)、右足背挫傷(紅腫疼痛)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立翎在警詢(見偵字第276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偵緝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家銘在偵查所證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代步車輾壓告訴人腳部及踢擊告訴人之情相符(見偵緝字卷第66頁)。上情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相符,此有卷附本院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之相關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第160頁)。觀諸勘驗筆錄與相關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抵達新板分行側門口時確為下午5時1分左右,足徵被告迭次辯稱其至新板分行時只是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間,銀行即將關門或剛關門不久云云,並不足取。
⒉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6月10日至全生診所門診就醫與
驗傷,確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疼痛)、右足背挫傷(紅腫疼痛)之傷害等情,亦有全生診所於109年6月10日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頁),足徵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與前揭所示之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㙊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皆大致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傷害之一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在銀行早已關門的狀態下,仍要硬闖進銀行,經告訴人好意勸阻,除了不思離去俟日後銀行營業時間再來,反而還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承以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千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