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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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撤銷。
黃耀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耀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併辦意旨書外,另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假藉同一事由施用詐術,
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時間及空間具有連貫性,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顏雀屏 重大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取款,最易遭警察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指認,過程中更受同案被告 曾宏志譚皓文 監視,實屬集團最下層、涉險程度最高角色,原審就被告部分量處較曾宏志、譚皓文為重之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
第81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監督,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犯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連帶賠償327萬元,然被告因案執行中,定自民國116年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卷宗㈡第53、5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遭詐欺款之付款時間遭詐欺之付款地點遭詐欺之財物共犯及行為分擔偽造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1顏雀屏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致電顏雀屏,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對其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至其遭地檢署發布通緝,須支付現金方得交保云云,致顏雀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分別將銀行提領之款項交付擔任「車手」之被告黃耀偉。111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新臺幣(下同)92萬元被告 曹同頎 接收「 童紹維 」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後,聯繫指派被告曾宏志載送被告黃耀偉前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偽造之右列公文書,再由被告黃耀偉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並由被告曾宏志於附近監視,被告黃耀偉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被告曹同頎,再由被告曹同頎交付予「童紹維」。「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受分案申請人顏雀屏,申請日期111年8月25日,假扣押公正資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整),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111年8月29日12時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101萬元被告曹同頎接收「童紹維」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後,聯繫指派被告曾宏志載送被告黃耀偉前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偽造之右列公文書,再由被告黃耀偉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並由被告曾宏志於附近監視,被告黃耀偉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被告曹同頎,再由被告曹同頎交付予「童紹維」。「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受分案申請人顏雀屏,申請日期111年8月29日,假扣押公正資金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整),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111年9月7日11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84萬元被告曹同頎負責接收「童紹維」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後,聯繫指派被告曾宏志載送被告黃耀偉前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偽造之右列公文書,再由被告黃耀偉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並由被告曾宏志於附近監視,被告黃耀偉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被告曹同頎,再由被告曹同頎交付予「童紹維」。「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受分案申請人顏雀屏,申請日期111年9月7日,假扣押公正資金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111年9月13日15時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64萬元被告曹同頎負責接收「童紹維」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後,聯繫指派被告譚皓文載送被告黃耀偉前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偽造之右列公文書,再由被告黃耀偉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並由被告譚皓文於附近監視,被告黃耀偉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被告曹同頎,再由被告曹同頎交付予「童紹維」。「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受分案申請人顏雀屏,申請日期111年9月13日,假扣押公正資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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