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告 陳順坤 被告 曹晏 甄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曹晏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晏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於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直接或間接招攬被告李冠蓁為下線投資人,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伊因訴外人 陳春綢 之招攬,成為圓夢贏家會員,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予陳春綢,陳春綢轉交予訴外人 溫瑞美 ,溫瑞美再轉交予李冠蓁,最終由李冠蓁交付予曹晏甄,致伊受有61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等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圓夢贏家的非法吸金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不認識原告,且伊等非原告之上線,原告早已知悉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卻遲至民國108年1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圓夢贏家廣告、102年2月13日南洋商報、扣案硬碟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A12卷第91、129、152、172、192頁,見本院卷二第41-45、85-91頁),並業經被告於本院第1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39、85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貳一㈢⒈所載),且被告均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主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吸收資金61萬2,000元,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等語為可採。
四、被告曹晏甄雖辯稱其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云云。惟查:㈠曹晏甄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已據下列證人在刑事偵審中陳述明確:⒈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盧朝幸 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曹晏甄有在訴外人 劉見賢 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⒉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紀剴洛 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訴外人即賭王 王梓權 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人可以拿獎金之事等語、⒊同案刑事被告 陳國倫 於原審刑事庭供稱:曹晏甄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訴外人 陳靖騰 把圓夢贏家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⒋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凱若 於偵查中證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 遲玉宴 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⒌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宜蓁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語、⒍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邱桂津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⒎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陳俊男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103年
3、4月,陳靖騰遊說伊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 莊月珠 跟伊談,曹晏甄並幫伊安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⒏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蔡曜灯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於103年時,陳靖騰跟伊講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⒐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蔡冰柔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 阿布 」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語、⒑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高靖富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 伊有 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⒒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艾鎧明 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⒓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陳鳳珠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曹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⒔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詹竣皓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及曹晏甄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8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㈡另曹晏甄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
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 吳庭翊 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境內之桃園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北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溫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講解圓夢贏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證人 柯露淇 、 王瑞蘭 、 齊澎穗 、 陳素真 、 關寶宗 、 呂昀儒 、 駱詠潔 、 許靜雄 、 陳昌宏 、 林秀玉 、 簡森炯 、左䕒晴、 許麗月 、 楊宗儒 、 李國志 、 楊宗遠 、 鄭騏霖 、 許哲尉 、 陳斈嘉 、 林建成 、 王瑞琪 、 林皇甫 、 陳迦南 、 陳家明 、 黃俊翰 、 黃玉文 、 林玟樺 、 李勁霆 、 呂品樺 、 鄭晴嚅 、 蔡昀蓁 、 蔡金源 、 黃宗志 、 李雲華 、 蔡郁佳 、 吳玉筷 、 張博翔 、 蔡銘書 、 蔣筑涵 、 吳世琪 、 蔡耀賢 、 黃敏慧 、 廖滄敏 、 郭桂爾 、 黃為民 、 陳政隆 、 張德福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曹晏甄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等情,據證人 葉世偉 、 林騏宏 、 林泰均 、 黃玉梅 、 王麗玲 、 雷動員 、 范發熒 、 劉正昆 、 林國春 、 曾素蘭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又曹晏甄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等情,據證人 李麗仙 、 曾錦成 、 魏士勛 、 莊生合 、 邱添財 、 李承孺 、 陳翊媛 、 曹以順 、 唐伃慧 、 唐賢英 、吳庭翊、 王明理 、左䕒晴、 李翊銓 、 葉逸信 、 周綺英 、 林應立 、 林言承 (原名 林雪舫 )、 邱振華 、 紀信嘉 、 黃景裕 、陳家明、 潘世興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㈢由上可知曹晏甄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
並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倘曹晏甄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足認曹晏甄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㈣又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曹晏
甄收受等情,亦據下列證人在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⒈同案刑事被告 田彥紳 於原審刑案供述:伊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等語、⒉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盧朝幸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鄧容翠 於原審刑案證述:大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會自己去拿等語、⒋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德松 於原審刑案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曹晏甄。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再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等語、⒌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周奕光 於原審刑案證述:伊會將錢拿給 陳曹晏甄 等語、⒍證人李冠蓁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語、⒎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審刑案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等語、⒏同案刑事被告 俞豪 於原審刑案供述:伊有向 俞鵬鈞 、 陳賽華 、 俞鵬銘 、 陳峻偉 、 蔡榮軒 、楊宗遠收錢,轉交曹晏甄等語、⒐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馬世忠 於原審刑案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最終交到 林致宇 ,偶爾曹晏甄也會收等語、⒑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案供述: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⒒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遲玉宴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有時候是曹晏甄來收等語、⒓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凱若於偵查證稱:伊將錢拿給曹晏甄等語、⒔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案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等語、⒕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康明盛 於原審刑案證稱:伊將投資款交給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給曹晏甄等語、⒖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案供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曹晏甄等語、⒗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刑案供述:伊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等語、⒘同案刑事被告 林勇成 於原審刑案供述: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伊會交給曹晏甄等語、⒙同案刑事被告 顏勝閔 於原審刑案供述: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⒚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投資款等語、⒛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案證述: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等語、同案刑事被告 劉姝寧 於原審刑案供稱: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原審刑案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載)明確,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曹晏甄。
㈤曹晏甄以前述方式與同案刑事被告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之犯行,縱曹晏甄辯稱不認識原告,或非原告之上線云云,仍無礙其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投資款係經由陳春綢、溫瑞美交付予李冠蓁,李冠蓁將其投資款交付予曹晏甄云云。惟查,李冠蓁招攬對象為訴外人遲玉宴、邱桂津、劉姝寧、 洪容淑 、 江昕儀 、 陳薇如 、 陳宥衫 、 陳韋志 、 周藝峰 、 簡子婷 、 邵苡倢 、 廖百荷 、 蔡宜伶 、 陳智強 、 鄒阿玉 、 黃美甄 、 簡子凌 、 楊智淳 、 徐韻騏 、 鐘雅馨 、 楊惠質 、 陳柏志 等人(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之第1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一㈢⒉⑸所載),陳春綢、溫瑞美並非李冠蓁所招攬之對象,原告就其投資款如何經由陳春綢、溫瑞美輾轉交付予李冠蓁一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李冠蓁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曹晏甄既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曹晏甄應給付其投資款61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七、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要告陳靖騰詐欺,伊這條線的最上面是李冠蓁,錢最後是交給陳靖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4頁),可見原告彼時雖知悉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尚難認定原告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曹晏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又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曹晏甄有罪,檢察官及曹晏甄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可認107年11月22日乃原告最早知悉曹晏甄係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日,曹晏甄未就原告早於上開時日已知悉曹晏甄為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有利於曹晏甄之認定,是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曹晏甄負賠償責任(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卷第3-7頁之收狀戳),自未罹於2年時效(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曹晏甄給付61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