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蔡郁鄢 訴訟代理人 賴龍珠
王子豪 律師被上訴人 秦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諾韻 」之人。「陳諾韻」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彥 」之人聯繫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WF」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萬元、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轉帳22萬元、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轉帳15萬元、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7分許轉帳6萬5000元、於同年月日時48分許轉帳1萬9000元、於同年月10日下午8時19分許轉帳1萬2000元,合計93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患有智能障礙,自幼學習能力低下,不具常人之判斷事理能力,係受到自稱「 蔡馨予 」(後改名「陳諾韻」)之人愛情詐騙,方不慎遭詐欺集團利用,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諾韻」,伊對於因此會使他人受有損害並無認識,不具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諾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47萬元、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轉帳22萬元、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轉帳15萬元、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7分許轉帳6萬5000元、於同年月日時48分許轉帳1萬9000元、於同年月10日下午8時19分許轉帳1萬2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嗣經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WF」網站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下稱32092號卷〉第11至93頁),亦為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卷第187頁);上情業經刑事第一審認定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刑事第二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至3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不具常人之判斷事理能力,且係受到愛情
詐騙,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具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中先辯稱:系爭帳戶目前遺失了,我是110年7
月14日發現遺失,我只有遺失存簿及金融卡,是在路上遺失的,因為我平常都把存簿、金融卡放在包包,我有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那張紙和金融卡都放在存簿內,我想說這個帳號沒有在使用,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32092號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交女友,對方自稱「陳諾韻」,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說她姊夫會看股票投資,她姊夫要跟我借帳戶等語(32092號卷第107至11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我當時是跟自稱「蔡馨予」(後改名「陳諾韻」)的人交往,她說她需要帳戶,我也不知道她要帳戶做什麼,我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她等語(刑事第一審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對方表示自己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才交付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後又改稱:係遭「蔡馨予」騙取73萬元投資,「蔡馨予」過程中以需銀行存簿確認財力證明為由,要求交付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頁),觀諸其歷次辯解,前後明顯歧異,且對於系爭帳戶之去向、使用目的供述不一,則上訴人辯稱係受「陳諾韻」愛情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至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署名「蔡馨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中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帳戶之內容,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清水高級中學之成績紀錄及成績證明
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主張其患有智能障礙,不具有常人之判斷事理能力云云。然參以前開成績紀錄,上訴人學業成績固然不佳,然依其導師評語:「用心不專,學欠有恆,敷衍了事,需再加油」、「經常遲到,生活散漫,有待改進」、「處事要三思而後行,注意交友」,可見上訴人學業成績不佳應係源自學習態度,無足以此遽認其不具一般判斷事理之能力,且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自陳:就讀普通高中,學歷為大學(111年10月13日刑事第一審審判筆錄)等語;再衡以上訴人於警方告知涉嫌詐欺,即立即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本院卷第47頁),益徵上訴人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復依上訴人自陳: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餘額僅有幾10元等情(本院卷第47頁),亦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只因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仗恃系爭帳戶因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仍率然提供,交付系爭帳戶時顯有識別能力;又參以上訴人從事過電子作業員、海綿作業員、清潔工,已有10年以上多種工作經驗等情(111年10月13日刑事第一審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卷第85頁),足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年多種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依上訴人自陳:僅知悉對方的網路名字,未曾見過等語(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其對「陳諾韻」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則理應避免將自身金融帳戶落入該等人之掌控。而依上訴人之學歷、社會經驗,及於警詢時謊稱帳戶遺失企圖規避責任等情,足徵上訴人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93萬6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㈣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
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查上訴人因將系爭帳戶提供與「陳諾韻」,嗣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固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帳戶先後於110年1月5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3萬5000元及同年3月1日下午8時39分許轉帳3萬34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等件可考(第32092號卷第23、141、37、4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B
enBenChang」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稱「那確認金額無誤,是否為您安排5號做獲利提領的動作?」被上訴人答稱「是」、「提領獲利35000」,詐欺集團成員復稱「好的」等語(第32092號卷第49頁),堪認自系爭帳戶先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6萬8400元屬詐欺集團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所交付之紅利,係屬詐欺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2頁)。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86萬7600元(93萬6000元-6萬84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760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其已向醫院聲請鑑定智能為由,請求待鑑定結果後再行判決等語,然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具備識別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審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就此亦無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