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奕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盧奕丞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奕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決太重,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
5、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盧奕丞為智識正常、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於微信群組結識暱稱「 小陳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寄包裹之方式層轉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指示及收受包裹之人則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盧奕丞與綽號「 阿祥 」、「小陳」、「 杜佳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 周佳徽 瀏覽後即於111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杜佳樺」聯繫,「杜佳樺」旋向周佳徽佯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周佳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一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一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權鑫門市);盧奕丞再依「阿祥」之指示,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持之前往 新北市 ○○區○○○號河邊北街貨運站轉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2.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盧奕丞即與綽號「阿祥」、「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1.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罪)。
3.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二㈠1.所示行為僅係如事實欄二㈠2.所示犯罪計畫之前階段行為,而認應僅係論以六罪部分,容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盧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㈠2.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楊斯皓 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9日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毋須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於本院已與楊斯皓達成和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五罪)、1年2月(共兩罪)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2.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觀之其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再依「阿祥」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號河邊北街貨運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日內犯上開6罪,其罪質之相似度、各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楊斯皓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9日一次給付完畢,仍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楊斯皓全部所受之損害,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量處較輕之刑,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審酌被告因犯本案,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周佳微 等7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楊斯皓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9、133、135頁),及告訴人楊斯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按時匯款,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6頁),再參以被告自承犯行,請求給予改過機會,犯後已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有所警惕,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仍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領取之時間、地點原審主文1周佳徽詐欺集團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周佳徽瀏覽後即於111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暱稱「杜佳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杜佳樺」詐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周佳徽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再依「阿祥」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號河邊北街貨運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盧奕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1 温傑翔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温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郵局帳戶111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2萬9,989元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2萬9,000元)2 劉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劉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郵局帳戶111年3月26日16時22分許2萬102元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7,012元3楊斯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客服人員操作不當將導致帳戶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楊斯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郵局帳戶111年3月26日17時19分許2萬985元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黃柏瑋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1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簽錯單之錯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郵局帳戶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17時31分)2萬9,985元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吳益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吳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彰化一信帳戶111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4萬9,985元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9,012元6 洪麒 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14分,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洪麒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郵局帳戶111年3月26日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7時54分、57分許)1萬303元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