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奇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郭仁貴 為夫妻,詎料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1年起與郭仁貴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迄今,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60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1年起與郭仁貴交往,然因郭仁貴向伊謊稱獨居,伊不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至109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時,伊方獲悉郭仁貴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且尚未離婚之事實,即於斯時與郭仁貴分手。伊無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意圖,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郭仁貴於前案中,已給付被上訴人鉅額賠償,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間撤回前案起訴,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就郭仁貴應負擔之部分亦應免責。況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時即知悉伊與郭仁貴為男女朋友關係,卻遲於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5日與郭仁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47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1年
起與郭仁貴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迄今,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等語,上訴人雖自陳自101年起與郭仁貴交往,惟辯稱:交往期間不知郭仁貴係有配偶之人;雙方已於109年8月3日分手等語。經查:
⒈證人郭仁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經與上訴人交
往過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10幾年前開始,至108年12月31日伊開刀時就分手,因為上訴人住伊家對面,所以上訴人一直都知道伊是有結婚、有小孩之人,交往過程中伊有提及伊未離婚,還有婚姻關係,伊曾與上訴人一起出國,出國都住同一間房間,從交往至分手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73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郭仁貴係於110年伊告郭仁貴時正式分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4日向郭仁貴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與郭仁貴自101年起交往至110年5月4日。⒉至郭仁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兩人係於108年12月31日左右
分手,惟依其所自陳為其書寫之陳報狀(本院卷第372頁)卻稱:伊係於109年暑假遭被上訴人發覺婚外情時,始向上訴人提出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87頁),顯見郭仁貴就分手日期前後陳述不一,此部分之陳述,本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與郭仁貴於109年1月25日至27日尚有一同出國、同住一房等情(本院卷第372、75頁),堪認兩人至109年1月間仍有交往之情,非如郭仁貴前開證稱已於108年12月31日分手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係於110年5月4日分手,業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與郭仁貴交往期間應為101年起至110年5月4日止無訛。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仍執郭仁貴開立之票據,向其請求履行金錢債務,而主張上訴人與郭仁貴交往迄今云云,然執票人依法定程序向開票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行為,與男女間不當交往之行為顯然有間,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與郭仁貴尚有爭訟繫屬於法院,逕認兩人現仍持續逾矩交往,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郭仁貴於110年5月4日分手後仍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則其主張上訴人與郭仁貴於110年5月5日迄今仍有男女交往之事實,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為已足以破壞郭仁貴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與郭仁貴尚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與郭
仁貴現處於對立狀態,郭仁貴之陳述顯係編造、偏袒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曾稱郭仁貴為男友,並稱之前在一起8年多左右,近期才發生不愉快等語(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郭仁貴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與郭仁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1年交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復觀諸郭仁貴與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可知兩人確有多次於同日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境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卷二第11至15頁),核與郭仁貴證稱:兩人係自101年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證述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與郭仁貴密切交往之情形,應認郭仁貴此部分之證述,確實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係遭郭仁貴欺騙,郭仁貴謊稱自己長年獨
居,斯時被上訴人移居國外,伊不知郭仁貴並未與被上訴人離婚,遲至109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前案起訴後,始知悉郭仁貴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陳述:郭仁貴長年來藉詞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失敗,損失上千萬,且被上訴人與郭仁貴個性不合、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又經常以言語威脅郭仁貴,已經在準備離婚等語欺騙伊,伊與郭仁貴始有來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可知郭仁貴僅係向上訴人表示準備離婚,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已經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自明,則不論郭仁貴與被上訴人長期分居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在郭仁貴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且觀諸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郭仁貴傷害等案件提出之110年6月22日影像譯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不是,這是後期,你不要講後期。你把我的小孩弄死了」,被上訴人復稱「你這樣才不道德,害得人家夫妻要離婚了」,上訴人則稱「我並沒有,我叫他(即郭仁貴)對妳好一點」(該案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亦可知上訴人於明知郭仁貴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之狀況下,仍與郭仁貴密切交往,故上訴人才會稱要郭仁貴對被上訴人好一點等語。復從上訴人與郭仁貴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提及「我必需說他們不能不知道感恩因為你努力工作賺錢供養他們,他們才能在國外生活」、「不然你陪小孩不工作換那個人去賺錢」、「要不是你她什都不是她也不會有小孩」、「根本沒有人要她。她只要回來就會有事情發生」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對照郭仁貴到庭結稱:上開通訊內容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通訊時間我忘記了,是之前手機的資料,伊現在的手機大約用了3、4年了等語(本院卷第364頁),再對照郭仁貴所稱換過手機之時間,及前述郭仁貴所稱其與上訴人分手之時間,可知上開通訊內容係上訴人與郭仁貴於交往期間之對話,並足認上訴人顯知悉郭仁貴之家庭狀況,即郭仁貴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郭仁貴在臺灣工作賺錢供給被上訴人獨身帶小孩在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及被上訴人有時返國等情,是以,上訴人辯稱於交往期間並不知悉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難採信。
⒍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長年移居國外,與郭仁貴10多年來
各過各的生活,顯見兩人婚姻早已破裂,況兩人婚姻期間有訴外人 沈佩甄 為郭仁貴前任交往對象,被上訴人與郭仁貴感情不睦與伊無關,伊顯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郭仁貴與沈佩甄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郭仁貴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形,且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無論被上訴人長年移居國外之原因為何,於被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詞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以,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郭仁貴間之感情已破裂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與郭仁貴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況依郭仁貴證稱:與上訴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伊會常常與其聯絡,也會過去找被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夫妻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顯然破裂之情。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⒎基上,本件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1年起至
110年5月4日與郭仁貴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⒈上訴人明知郭仁貴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01年間起至110年5月
4日止,與郭仁貴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原審卷一第176頁、本院卷第543、590頁),另參被上訴人名下有1筆不動產,於109年間有所得7萬700元,上訴人名下多為股利所得及營利事業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17至51頁),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郭仁貴單方面欺騙、強烈追求並糾纏
伊,顯可歸責於郭仁貴,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斟酌伊之加害程度,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始為妥適云云。惟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郭仁貴、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 蘇雅玲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其內容,固可認郭仁貴自陳有主動追求、糾纏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卷第99至103頁),然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論郭仁貴如何追求、糾纏,上訴人於知悉在郭仁貴仍有婚姻之狀況下,本即不該與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此與郭仁貴如何追求、事後如何向上訴人表達歉意無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難認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起數次回國,至遲於109年2月間返國時,即知悉伊與郭仁貴之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3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有入出境之紀錄(原審卷二卷第3頁),然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與郭仁貴交往之事實,而依郭仁貴於本院證稱:在109年暑假期間,被上訴人跟孩子回臺灣時,伊跟被上訴人吵架,伊才跟被上訴人說出與上訴人交往的事情等語,且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當認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暑假期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末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係與郭仁貴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已詳述如前,其等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暑假期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同年8月3日對上訴人及郭仁貴提起前案訴訟(前案卷第7頁),顯見其於斯時即知悉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前案起訴後,上訴人持續與郭仁貴交往至110年5月4日分手,而依兩造於110年6月22日之對話,上訴人曾陳述:這八年是他拉著我不放。被上訴人表示:你這樣才不道德,害人家夫妻要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確知悉郭仁貴與上訴人過去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知悉迄今已逾2年,仍未將郭仁貴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本院卷第396頁),則其對郭仁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現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郭仁貴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另一連帶債務人郭仁貴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郭仁貴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30萬元(600,000×1/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可責程度相當,上訴人抗辯其係受郭仁貴欺騙而與郭仁貴交往,郭仁貴之可歸責程度較重,應分擔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於前案與郭仁貴達成和解,始撤
回訴訟,顯有與郭仁貴達成和解、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情形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實無從以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之舉,率認郭仁貴與被上訴人有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侵權行為,郭仁貴已有和解或賠償被上訴人。從而,前開上訴人扣除郭仁貴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賠償之金額,自無從再予扣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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