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義升、 陳瑋良 (另案偵查中)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良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義升,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向 王正德 佯稱代操股票等語,致王正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陳義升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陳義升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後由「 麥銘哲 」及其他不詳之領款車手陸續提領一空,造成金流追查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陳義升並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義升(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2頁);而告訴人王正德就其遭詐欺之過程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網銀轉帳IP資料、附表第三層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寬頻回覆資料、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5、33至39、
41、4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會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因
為「陳瑋良」告知我說這是賭博網站的錢,我是被抓之後才知道是騙人家的錢,「陳瑋良」說有錢進來要跟他說,因為我之前有欠「陳瑋良」錢,所以「陳瑋良」就找這個工作給我,我知道賭博網站是不法的,但我以為是賭博罪而已,沒想到是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欠暱稱「 阿洋 」賭博的債,「阿洋」是「陳瑋良」的朋友,我無力償還,「阿洋」就介紹「陳瑋良」給我認識,並到他那邊擔任詐欺集團轉帳之工作,網銀登入帳號密碼都是「陳瑋良」給我操作轉帳使用,並由詐欺集團群組不詳之人指使我登入及轉帳至指定的帳戶,我承認我從110年8、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水房轉帳手工作,我將轉帳完成之工作內容回報給陳瑋良,且會有人將第三層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我,當我確認可以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金融卡交給他人,輾轉交給車手「麥銘哲」做後續提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當時在做詐欺轉帳工作,我需要把被害人的贓款同時轉好幾層的帳戶,只有1支手機轉帳不方便,所以我有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作為詐欺轉帳工作,本案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都是我做的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是由被告前揭供述,均未曾提及乃是依指示操作轉帳「賭博網站」之款項,且明知所轉帳之款項皆是詐欺贓款,其竟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為辯,空言否認知悉匯入之款項乃詐欺贓款,已不足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積欠款項之人乃「阿洋」,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積欠款項之人為「陳瑋良」,更有前後不一之處,益徵被告前揭辯詞,洵難採信。再者,網路銀行僅需取得帳號、密碼,即可透過網路裝置完成匯款、轉帳之動作,操作便捷,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之人皆可輕易藉此進行金融交易,而金融機構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豈有輕易將自行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代為操作轉帳、匯款之可能,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且由被告前稱:因為只有1支手機轉帳不方便,尚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轉帳操作之用等情,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相關金融帳戶之保管、使用等方式,當無從推諉不知。此外,「陳瑋良」既然欲收取款項,大可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或要求對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代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麥銘哲」自第三層帳戶提領現金,徒增於過程中可能遭被告或「麥銘哲」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對「陳瑋良」、「麥銘哲」乃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知之甚詳,且雙方存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合作關係,方聽從「陳瑋良」之指示,操作第一層、第二層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完成轉帳、匯款之行為,再由「麥銘哲」及其他不詳之領款車手自第三層帳戶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準此,堪認被告知悉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及其與「陳瑋良」、「麥銘哲」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殆無疑問。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且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操作第一層、第二層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完成轉帳、匯款之行為,再由車手以提領現金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陳瑋良」(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應認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瑋良」、「麥銘哲」、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
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俾利後續車手提款,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及其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仍在另案偵、審中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上訴一度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業如前語,被告執上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更遑論原審就本案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如前述。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本附表所涉及之銀行帳戶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啟安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2分,77萬3,000元。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嘉緯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3分許,15萬23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杰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3分許,14萬9,00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任怡安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4分許,14萬9,00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姿廷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4分許,14萬9,00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康倫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4分許,14萬9,00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允霖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6分,77萬6,000元。同上111年5月5日凌晨0時7分許,28萬元。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皆良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7分許,1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允霖)111年5月5日凌晨0時8分許,29萬元。花旗銀行帳號(021)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凌晨0時9分許,11萬1,000元。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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