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及注射用水空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名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因另案遭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水空盒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名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水空盒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水空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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