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萬華業於民國100年6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2日桃溪戶字第1000003153號函暨所檢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612號被告劉萬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廟前18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相同案件,於95年
8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相同案件,於95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
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前揭工地休憩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廟前18之9號之住處,至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八德市○○○路82之2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萬華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清友
游明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國賓收受原本日期99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