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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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聰 男46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工作時就不會飲酒,民國103年4月13日被查獲當日,伊有工作,故沒有飲酒云云。
三、惟查,被告賴明聰確曾於103年4月1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21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為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間隔15分鐘以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顯見被告當日確於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上路無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應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