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連均豪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行摔倒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連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參照)。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2日凌晨2時,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又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於同日0時10分,服用酒類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51毫克以上(計算式:
0.53+0.0628×110/60=0.6451),足見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肇事率已顯較常人為高,復佐以被告騎車自摔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645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本案雖致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繳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而受有相當教訓(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2日沒金字00000000號收據)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