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俊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俊榕於民國103年3月13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14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98號、89年臺非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丁俊榕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2年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丁俊榕就所犯詐欺、侵占等罪,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是上開詐欺罪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得折抵扣除而已,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自摔,其漠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791號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