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衡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告 蔡峯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98、23786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衡、蔡峯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人為綽號「琉球」及「 阿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 陳雪珠 佯稱其為檢警人員,因 王陳雪珠 涉及詐騙案件,要求王陳雪珠交出金融帳戶相關之物代為保管以配合調查,以致王陳雪珠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金融帳戶相關密碼,並約定見面;再經上開綽號「琉球」及「阿偉」之人指示,由林志衡、蔡峯傑(獲告知王陳雪珠金融帳戶相關密碼)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至王陳雪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後,由蔡峯傑負責把風,而由林志衡在王陳雪珠住處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林志衡再將前揭2紙公文書交付王陳雪珠而對王陳雪珠行使以取信王陳雪珠,王陳雪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王陳雪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林志衡;再由林志衡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領取1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志衡並在提款單1張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郵局人員行使);再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0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2萬元);又至新光銀行某分行,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
1筆5,000元(在提款單1張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新光銀行人員行使);林志衡復於翌(14)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取1筆46萬元(在提款單
1張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
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新光銀行人員行使);並再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分2筆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復由蔡峯傑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後埔分行,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取1筆35萬元(在提款單1張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新光銀行人員行使),林志衡、蔡峯傑合計自王陳雪珠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08萬9,000元。林志衡、蔡峯傑各自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依約各自將各自提領款項之3%抽出留為已用後,再將所餘款項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郵局、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王陳雪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志衡、蔡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林志衡、蔡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衡、蔡峯傑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1、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雪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偵字第22298號卷第9至10頁;聲搜字第1334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810號卷第41至42、44、47至48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單影本、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7、71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影本(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30、31頁)、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104年1月13日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新北市○○區○○街○○巷口監視器、新北市政府郵局監視器、玉山銀行提款機監視器、104年1月14日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監視器、104年1月15日新光銀行後埔分行監視器;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20至29頁)、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見偵字第22
298號卷12至15、17至19頁;偵字第23786號卷第30至32、
103至115頁)、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蔡峯傑臉書相片2張附卷可考(見聲拘字卷第9、11至14、16頁;偵字第22298號卷第22頁),復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被告蔡峯傑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志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1卡1張)扣案可參。又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均經警採得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編號1-2掌紋、編號2-1指紋與被告林志衡之檔存指紋、掌紋相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
104年9月29日函、勘查採證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6至
37、38至41、4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298號卷第3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
書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雖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惟被告2人供述該公文書2紙係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5頁),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必要另刻公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必有另刻公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上顯足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顯屬於公文書。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本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本件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罪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亦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人為綽號「琉球」及「阿偉」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應係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臨櫃提款、使用提款卡提款等節),且該等罪名亦經檢察官亦當庭予以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亦涉犯該等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查被告林志衡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重利、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15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
2年2月1日假釋,於102年10月18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志衡、蔡峯傑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並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為之,又詐得金額非低,被告林志衡、蔡峯傑本件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志衡、蔡峯傑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告林志衡、蔡峯傑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林志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工作;被告蔡峯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以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志衡、蔡峯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2枚(分別
在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1紙之上)、未扣案偽造「王陳雪珠」印文4枚(分別在未扣案104年1月13日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單〈金額:15萬元〉1張、104年1月13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5,000元〉1張、104年1月14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46萬元〉1張、104年1月15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35萬元〉1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林志衡、蔡峯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已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物,不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偽造「王陳雪珠」之104年1月13日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單(金額:15萬元)、104年1月13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5,000元)、104年1月14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46萬元)、104年1月15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35萬元),已各經行使而各交付郵局、新光銀行收執,非屬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物,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護照M本、運動鞋1雙、外套1件,依上開事證,均難認確為被告林志衡、蔡峯傑為本件犯行所直接使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一: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貳枚(
分別在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一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一紙之上)。
附表二:未扣案偽造「王陳雪珠」印文肆枚(分別在未扣案一百
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單〈金額:十五萬元〉一張、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五千元〉一張、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四十六萬元〉一張、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單〈金額:三十五萬元〉一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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