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確實年籍資料、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至4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瀆職案件,其自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確實年籍資料、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