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恩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霍恩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霍恩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 夏郁翔 前即相識,嗣因電腦借用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8時許,霍恩浩應允前往夏郁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9樓之2住處附近談判,夏郁翔並透過友人 蔡秉嶧 邀約 潘信宏黃辰賜廖建豪 ,其中黃辰賜再邀同 林俊廷伍德 諺到場,霍恩浩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因甫於102年2月1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凱門釣蝦場遭潘信宏、蔡秉嶧、黃辰賜及 邱柏淵 等人毆打成傷(潘信宏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免再遭毆打乃拉夏郁翔上車欲駛離現場,潘信宏見狀誤認夏郁翔係遭迫上車,遂持大鎖狀欲攻擊,霍恩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驚慌失措疏未注意,而在迴轉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甲車車頭撞擊尾隨而來之廖建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林俊廷所騎乘搭載 伍德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2車之車頭,乙、丙二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廖建豪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及頭部鈍挫擦傷、林俊廷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及伍德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背部、腰部及雙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霍恩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霍恩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夏郁翔、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豪、林俊廷、伍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夏郁翔手繪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3張。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復因見告訴人廖建豪、林俊廷、伍德諺等人在前,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衝,撞及告訴人廖建豪騎乘之乙車、告訴人林俊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伍德諺之丙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廖建豪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及頭部鈍挫擦傷、告訴人林俊廷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告訴人伍德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背部、腰部及雙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廖建豪、林俊廷、伍德諺3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