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綉英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娟(陳○娟受傷部份未據告訴)沿凱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陳綉英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芬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綉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證人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紙、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5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但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份認:「鑑定意見:1.陳綉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 陳淑芬 無肇事原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