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七-二八地號及新莊市○○段○○○○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其八十五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八、○五八元(其中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二七-二八地號為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與原處分雖不相同,惟均以駁回為樂,原告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二人每年需支付地價稅一萬二千元,均由原告支付。錢從何來,是否得申請社會救助。又系爭土地何時開路,經過三十餘年均未闢建,何能徵收地價稅,且請求停徵地價稅或減免,乃係小事,被告不應推託不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二、卷查本件本處以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地上坐落建築物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七之二號房屋,非屬田賦,乃予核課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五、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未不合。三、茲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自然環境無法居住、改建,道路未開發,致不堪使用,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政府機關迄未告知應如何申請減免等語,經查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會同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復依「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原告系爭土地如有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所述有關規定申請減免。至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申請減免,係原告之權利,自應由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減免,並非由稽徵機關通知辦理,所訴政府機關未告知辦理,顯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地上坐落建物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七之二號房屋,非屬田賦。被告予以核課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五、六○○元。復查決定未予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過三十餘年均未開發,並未闢建道路,不應徵收地價稅。且原告請求免徵地價稅或予減免,被告不應推託不辦等語。惟查「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會同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又「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分別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原告系爭土地如有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所述有關規定申請減免,不得於行政爭訟中主張作為免徵地價稅或減免之依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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