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文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8月3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月16日確定,於9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39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1頁背面、22頁)。
(二)被告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39分,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文通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刑事判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