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龔昭明 即吉成青菓行.被告吳張 惠美
吳冠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 張惠美 與被告吳冠旻為母子, 吳張惠美 為設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水果大王之負責人;吳冠旻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台北水果大王及設於新北市○○區○○路○○○巷91之1號之台北水果大王2家店之負責人。民國97年間,吳張惠美在高雄經營高雄水果大王,自97年8月底至97年12月底向原告承購多樣水果,並同時要求原告向上開台北水果大王送貨,致使原告認為上開
3間店面皆為吳張惠美經營,直至100年6月20日經朋友向上開2家台北水果大王購買水果,開立收據,始得知上開2家台北水果大王之負責人為吳冠旻。而97年8月底至97年12月底有關高雄地區之水果運送由原告負責,貨到由吳張惠美或其他店員簽收。台北水果大王2家店則委由運輸公司負責承運,並於每日清晨3時左右到達,隨即卸貨於店家門口,貨單附隨水果箱上,兩家水果店監視系統負責監控,當日被告開門點貨無誤即完成交易,原告將每日無異議之貨單彙整製成每月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原告多次與吳張惠美連絡,要求給付價金,並於97年11月間聽聞被告財務吃緊,原告與妻曾北上與吳張惠美見面了解情況,經吳張惠美保證財務沒有問題,請原告相信被告,原告基於之前生意往來之誠信,且被告亦未有不還錢之紀錄,因而相信被告返家並繼續生意上之來往(供貨明細如附件所示)。直到97年底被告確無還錢之意思而停止供貨,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未能給付,其中高雄水果大王部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4,372元;台北水果大王部分合計為376,240元,造成原告相當損失。被告開始拒接原告電話,原告多次催討無功,曾2度北上到店催收貨款,但遭吳張惠美之子 吳冠毅 趕出門外,被告見狀則出門打發原告,並為消除原告不滿之氣,保證會返還貨款,但原告回屏東後,再用電話多次連絡被告,要求儘快返還貨款,卻換來電話不通,只有於98年8月18、19日以2封簡訊要求被告儘快還錢,被告均未給付。就上開簡訊告知起算,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更何況經言詞辯論後得知,對高雄及台北水果大王來說,是屬不當得利,其時效起算點應由知悉起算。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張惠美應給付原告734,372元。㈡被告吳冠旻應給付原告376,2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合夥關係,更無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台北水果大王及高雄水果大王都是被告吳張惠美之子吳冠毅所經營,此3家店之前如有向原告買賣進貨,亦均是吳冠毅。原告所提收據2紙上記載台北水果大王負責人為被告吳冠旻,此係99年間因稅捐機關表示台北水果大王店面招牌是掛水果大王,但是收據卻是以圓德水果行開出不行,所以才於99年間以吳冠旻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免用統一發票,並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原告係從事水果買賣商業行為之人,該當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商人,是原告主張縱為真,本件交易標的物為每日交貨之水果,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故本件交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竟遲至10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所提2則簡訊,被告沒有收到,且該簡訊內容提到的是支票,與本件貨款無關。縱使被告有收到簡訊,但是原告沒有於6個月內起訴,所以時效不中斷,依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吉成青菓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業、蔬果批發業,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龔昭明,有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83頁)。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均為水果,則原告本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故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之交易方式為:高雄地區之水果運送由原告負責,貨到由被告吳張惠美或其他店員簽收;台北水果大王2家店之水果則由原告委託運輸公司負責承運,並於每日清晨3時左右到達,隨即卸貨於店家門口,貨單附隨水果箱上,兩家水果店監視系統負責監控,當日被告開門點貨無誤即完成交易,原告再將每日無異議之貨單彙整製成每月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是如依原告之主張,則其每月所交付之商品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當月月底即可向被告行使。因此,每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月月底起即已開始起算。再依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供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原告最後一次送貨至高雄水果大王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送貨至台北水果大王之日期為97年12月1日,則至100年5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年8月18、19日以2封簡訊向被告吳張惠美催討貨款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
5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2則簡訊,亦否認該簡訊內容與本件貨款有關。而查:上開2則簡訊之內容分別為:「惠美女士:98.8.25的第2張支票即將到期,再度提醒妳別再自誤誤人,若再跳票本人將馬上提出訴訟絕不寬待,今電話不通只好簡訊通知。」、「惠美女士:請好自為之不要因小失大,令郎若連續跳票和妳借錢不還,都有白紙黑字為證,母子均難逃法網,回頭是岸面對問題也許可以省下牢獄之災。」,是上開簡訊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向被告吳張惠美請求給付本件貨款之意。且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直至100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縱有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98年8月18、19日向被告吳張惠美為請求,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就上開簡訊告知起算,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更何況經言詞辯論後得知,對高雄及台北水果大王來說,是屬不當得利,其時效起算點應由知悉起算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原告既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商品(水果)予被告,則被告受領系爭水果商品,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張惠美給付價金734,
372元;被告吳冠旻給付價金376,2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