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 陳惠瑤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林舒
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沛緹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沛緹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沛緹與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定林沛緹積欠原告借款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載明林沛緹尚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未還給原告,林沛緹書面同意需於99年7月1日清償原告,若逾期者,林沛緹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給原告。被告林 舒如晴立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還承受原股東即林沛緹之出資額30萬元, 林舒如 更於很多場合地點對原告一再為口頭明示意思表示,願對6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先前協助被告2人營業上擴展,也相對投入一些心血,包括幫忙設計公司商標、看板、名片、目錄、人員之教育訓練、公司英文取名、網名登記/設定、內部管理方式討論及建議等,及後續林沛緹等不聽原告勸告展店失利,積欠廠商債務之處理,原告亦都協助一起處理,原告所投入之部分,都是另外付出的,從未向被告收取分文。詎料被告等迄今仍積欠原告55萬元不願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72條、第273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縱退步言,若鈞院認為不構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但林沛緹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故依系爭同意書之和解協議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沛緹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舒如亦無同意就林沛緹系爭6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合資經營晴立有限公司期間,被告除於公司98年8月間成立時,出資3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又於98年12月承受股東林沛緹之出資30萬元,亦匯入公司帳戶,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交付林沛緹60萬元之紀錄及事實,前述匯入公司之60萬元,係原告交付公司之出資股金,並非被告借貸之款項。雖系爭同意書載明「雙方尚有新台幣6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交付既為完成物權變動之要件,消費借貸契約又以交付金錢為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則原告自應就借貸交付60萬元予林沛緹負舉證之責。是林沛緹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林舒如豈有同意連帶清償之理?退一步言,縱林舒如有承諾對60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應以林沛緹借款債務存在為前提。又如原告所言,林舒如於很多場合對原告表示願對6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則原告豈有不要求林舒如明立字據載明書面之理?原告與林沛緹就是否有借貸關係尚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豈有空言林舒如於很多場合對原告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為簽署要求之理?足見原告所陳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沛緹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林沛緹尚積欠原告6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並約定林沛緹應於99年7月1日前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林沛緹對於其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並同意於99年7月1日前清償原告60萬元之事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否認該60萬元係借款債務,被告林舒如則否認就該60萬元債務應與林沛緹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雖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
力。然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查被告林沛緹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因雙方尚有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借貸關係,晴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沛緹小姐(甲方)在尚未清償陳惠瑤小姐(乙方)借款前,雙方同意以下約束:在甲方尚未清償借款前甲方同意,暫時由乙方以股東身分執行股東權益,甲方必須每月提供公司經營報告及財務報告說明,以確保乙方債權。乙方同意在甲方清償完畢借款後,即刻簽署所有退股文件。惟退股文件由甲方準備。甲方並不得以股抵債方式為由清償乙方借款。甲方同意必須在2010年7月1日前清償乙方借款,如有逾期甲方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予乙方,利息以4%計算、以日計息。...」。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係作為晴立有限公司之出資之用,並非林沛緹向原告所借貸一節,縱然屬實,然林沛緹其後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上開內容,即發生債之更改與債務之承擔,林沛緹與原告之間,自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緹清償借款55萬元,即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舒如就林沛緹系爭債務,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節,雖提出林舒如與原告間於99年12月19日相互發送之簡訊內容共8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林舒如對於上開簡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因為原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還錢,所以伊確實有以該簡訊發送給原告,且有匯錢給原告,伊於99年12月19日之簡訊有說到「但我一個人來面對及承擔,只希望給我一點時間,我會把錢匯入」,是因為原告一直打電話,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當月的1萬元還沒有匯給原告,原告要伊趕快付,該則簡訊是針對該月應該給付之1萬元而發送給原告,且該月之1萬元伊也已經匯款,伊並沒有要承擔整筆債務之意思,這些錢不是伊所欠的錢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上開99年12月19日與林舒如對話之簡訊內容為:「原告:『舒如,沛緹的錢至今都沒有匯到,說要弄清楚再回我也沒有實在太過份了。...。』;林舒如:『YOYO很抱歉我一直以為沛緹已經處理好了,就如同我上回跟你提的,也許真的是沒錢,但是一在在的拖延很抱歉,可是這個月的薪資我已還款其他項目,我可以5號再還嗎?』;原告:『我似乎沒得選擇』;林舒如:『對不起,再多的sorry好像也改變不了目前的延誤及信用,但我一個人來面對及承擔,只希望給我一點時間我會把錢匯入。』...。」而上開簡訊對話之原因,依原告之主張,係因99年12月19日原告在LA出差,當時林沛緹有要還原告約1萬元,結果未依承諾將錢匯給原告,當時原告在LA發簡訊給林舒如,林舒如也說她負責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準備書㈠狀第3頁)。是上開簡訊之對話,顯然僅係針對林沛緹原欲於當月清償原告而未給付之1萬元,林舒如所稱會把錢匯入,亦僅能認係就該林沛緹未給付之1萬元,而無法認林舒如有就全部債務明示與林沛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意。至於林舒如上開簡訊所謂「再多的sorry好像也改變不了目前的延誤及信用,但我一個人來面對及承擔」,依其文意,其所稱要面對及承擔者,為該1萬元款項之延誤及信用,亦不能證明其有就系爭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是原告並未能證明林舒如有就林沛緹系爭債務與林沛緹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債務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舒如應連帶清償55萬元,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沛緹給付55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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