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大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大煒部分撤銷。
本件被告葉大煒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文致強 (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為址設高雄市○○區市○○路242之38、39、40號10樓「水悅視聽KTV」(登記為「夏姿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 汪俊雄 (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葉大煒在上址擔任服務生,負責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接受後開服務消費等工作,並僱用相互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王韻玲張琪何婉婷 (以上3人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中)、王婷萱(原審審理中)、 呂貞伶 (原名 呂雅芳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姚惠文 (原審審理中)等人,在上開店內擔任坐檯小姐而容留之,而以每人每次來店消費收取包廂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小費歸坐檯小姐之方式,對外營業,嗣於99年8月17日凌晨,適有 谷春雷潘家富 等男客,及警員喬裝之客人數名,分別在該店內所設,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未上鎖包廂內消費,由上開女子對渠等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之服務時,為警於99年8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以裏外埋伏接應之方式,於上址查獲在A3號包廂內,對警方喬裝之男客從事裸露全身、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之王韻玲、何婉婷、王婷萱、呂貞伶,及在A9包廂內,對男客谷春雷、潘家富從事上開同一內容猥褻行為之張琪、姚惠文,並扣得電梯管控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交戰手則2本、坐檯單據2張、打卡單1張,因認被告葉大煒所為,涉有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大煒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以被告葉大煒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葉大煒於上訴本院後之101年2月4日死亡,有被告葉大煒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已載明被告葉大煒於101年2月4日死亡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本院就被告葉大煒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葉大煒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大煒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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