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美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拘役、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贓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各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屆滿
6個月以上,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其上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未扣案)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於99年12月17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亦與被告偵查中所為自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相合。
(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F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