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古必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古必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必誌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號處,經警認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警察舉發伊擅自改裝HID,但當下只用相機拍攝,就認定是HID,並無儀器測量(積分球或照度計),色溫是否如相機拍攝出來為一藍一黃或者照度是否超出鹵素燈光通量,如果光型或顏色或亮度是可以用相機拍攝出來的,那市面上賣的儀器都沒有用了,那警察是否也能以一張晃動導致拍攝模糊的照片(無任何儀器數據),認定超速違規?本人大燈為分離式鹵素燈,遠燈為3300K暖白光,近燈為4300K自然光(用意為冷光源較柔和),並非HID,況且大燈使用相機做任何角度拍攝都會呈現不同顏色,因為鹵素燈透過反光罩及二次光學所折射出來的光波長一定會有落差,這是常識難道警察不懂嗎?無當下提出儀器數據再作舉發覺得非常不合理,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3、4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已明示:「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即HID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惟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又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釋及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可資參照,而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自有拘束原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內部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以行政自我拘束為基礎,形成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基上,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核此敘明;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必誌於100年4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號處,經警認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0年
5月20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18338號函稱:「三、經查據填單員警指述:100年4月20日22時至21日1時執行臨檢勤務,於21日1時12分○○○區○○路○段○○號前發現古必誌君騎乘1部CZH-317號重機車因頭燈異常刺眼便對其實施攔查,經查該車頭燈擅自改裝成氙氣頭燈,頭燈內2顆燈泡(一長一短、顏色為一黃一藍)可由駕駛人控制任意切換燈光以規避警方盤查,且該車氙氣頭燈易造成對方來車視線模糊產生危險,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當場舉發,並告知駕駛人須至監理站接受檢驗,依法尚無不合」等語各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月1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5月20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18338號函1份附卷可稽。
㈡、然訊據現場目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值勤員警 洪茂益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為本件舉發員警?)是。」、「(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我們在執行路檢的時候有四個人,所長帶班,我們○○○區○○路○段○○號清水中學前面,當時有一部機車,他是從明德路往國際路行駛,機車的車號是000-000,詳細車號我忘記了,他的大燈非常刺眼,我們就給他攔查,攔下來後發現他大燈裡面有兩個燈泡,一長一短,顏色也不一樣,就給與開單舉發(庭呈舉發當時的相片,裡面顯示有兩個燈泡,燈泡的顏色不一樣,可以切換)」、「(所以你也無法確定到底他使用的燈泡是氙氣還是鹵素燈泡,只是依憑當時對方的機車燈光很刺眼,而攔停後發現汽車頭燈裝設可切換燈泡的裝置,而對方也沒有提出你所謂的去檢驗變更電系設備就上路行駛的文件,所以為本件的舉發?)是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日駕車至員警洪茂益攔停之前,確有開啟頭燈之狀況,且係因員警洪茂益察覺異議人機車頭燈光線異常明亮後,方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等情固堪認定,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洪茂益為本件舉發當時,顯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人員檢驗,僅憑證人洪茂益以目視判斷上開重型機車頭燈亮度及配備,即以之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乙節,亦甚明確。
㈢、惟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未具認定氣體放電式頭燈之專業審查權限,且未會同監理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舉發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遽認異議人係將車頭燈擅自改裝成氙氣頭燈,並謂此核屬重要設備變更,且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即據以舉發等情,顯屬未能依標準程序確認後為之,其舉發程序本已存有重大瑕疵;況因HID頭燈與鹵素頭燈之設計不同,鹵素燈本身具有鎢絲,而HID頭燈則係以極高電壓方式造成電弧發光,並不具有鎢絲,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本件舉發員警並未現場就系爭車輛頭燈內是否有鎢絲進行檢查,則是否得以直接判斷、認定異議人確否違規裝設HID頭燈乙節更有疑義;復參以舉發員警並無習得此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則異議人究否違規裝設HID頭燈核非無疑,即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則異議人違規事實要屬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按卷附證據並無從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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