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文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曾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2條後段分別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雖登記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且未辦理遷出國外之註記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29頁),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僅有推定之效力,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自承長年旅居智利,依其入出境資料而觀,上訴人自93年起入境台灣幾均短暫停留
1、2星期即出境,且於99年7月27日回台,同年月30日出境,嗣於100年3月28日回臺、4月7日即再行出境,迄至查詢之100年9月9日止並無回台記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100年再字第14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前經對上訴人台灣戶籍地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且上訴人多次入出國境,在國外居住時間較在國內居住顯然為長,自難認抗告人在原法院為公示送達當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於100年1月13日徒依被上訴人聲請,以國內公示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1件,通知本案於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開言詞辯論(原審卷第35至36頁),漏未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適法之送達。原審嗣後雖就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為國內、外之公示送達(原審卷第46至48頁),惟原審第1次公示送達既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依職權為第2次公示送達。原審除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外,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上,以資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之「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但該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為100年
2月21日(原審卷第48頁),經60日發生效力,算至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就審期間亦不足10日,違背民事訴訟法251條第2項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原審未依法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逕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綜上,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審級利益未受到保障,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指兩造同意逕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之可能,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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