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美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2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47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美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元大證券善化分公司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美峰之供述:於上開時間由家中攜帶扣案之刀械
至上述行為地點等語。
(二)證人 吳劭威 於警詢時證述: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將刀械夾
在左腋下,右手握住刀柄進入元大證券善化分公司營業大廳
,要找其配偶談論投資及家中財產問題等語。
(三)扣案之刀械2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刀械2把雖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該刀械均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而其中形似西瓜刀者,刀柄長12.5公分、
刀刃長27公分、全長39.5公分,其刀刃已開鋒;另形似麵包
刀者,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8公分、全長29.5公分,該
刀械上、下兩側有背齒、前端有2處尖銳處,有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參,客觀上持上開刀械向人揮砍,將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雖辯稱其持上開刀械至元大證券善化分公司(臺南市○○區
○○路○○○號)係為勸阻其配偶融資融券投資股票,如陳山
川堅持要投資,其就持上開刀械自殺,上開刀械其用紙包著
,並未亮出刀械,亦未持刀械攻擊他人云云。然被移送人對
於上述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上開刀械前往上述
公開營業場所,乃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一般該場所
並不會出現刀械等物品。且被移送人手持該刀械進入該場所
,雖仍夾於腋下,但右手已握住刀柄,足認扣案之刀械已處
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該扣案之刀械,顯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
等產生危害。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所陳述
之理由無非欲以該刀械造成己身傷亡以造成他人心理恐懼,
並非使用刀械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之詞,難謂
係屬持用刀械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並未亮出刀械或持該刀械傷人、
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暨其行為動機、品行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刀械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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