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郭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71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280,00
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
至91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271,02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
金、利息合計264,716元,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264,716元
,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於107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並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
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借款人基本資料、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
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
招領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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