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周怡呈
       黃慶洲
       蕭宇翔
       蕭詮恩
       陳豊傑
       許吉民
       鍾易達
       朱育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4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周怡呈、黃慶洲、蕭宇翔、鍾易達、朱育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被移送人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部分:
(一)被移送人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3月1日下午9時許。
2.地點:嘉義縣○○鄉○○村○○00號。
3.行為:被移送人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2.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雖於警詢時 陳明
提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渠等上開行為,仍可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被移送人蕭詮恩、陳豊傑、許吉民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
之事實,為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復有現場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其3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移送人周怡呈、黃慶洲、蕭宇翔、鍾易達、朱育成部
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周怡呈、黃慶洲、
蕭宇翔、鍾易達、朱育成亦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互相鬥
毆之行為,惟查:
(二)被移送人周怡呈部分:被移送人周怡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事發地點係在伊住處,伊兒子黃慶洲的朋友許吉民來這
邊聊天,黃慶洲接到朱育成的電話說要找許吉民,當時約
有10人來到伊住處,伊開門讓朱育成及其他三人進入住處
就說要找許吉民談判,外面的人做勢要衝進來,後面怎麼
打起來伊不知道。伊住處樓上有黃慶洲的朋友在樓上打電
動還有休息,當時有幾個人衝下來就不知道了。
(三)被移送人黃慶洲部分:被移送人黃慶洲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伊朋友許吉民與鍾易達、朱育成、 王冠棚 在伊家發生糾
紛、鬥毆,伊當場有叫他們坐下來好好談,但他們仍舊意
見不合在客廳打起來,混亂中伊怕鍾易達手中的電擊棒會
電到伊母親,伊將鍾易達手中的電擊棒搶下並藏起來,伊
勸架時右手遭人所傷,立即離開去灣橋榮民醫院就醫。
(四)被移送人蕭宇翔部分:被移送人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事發當晚8時伊在三樓滑手機,約9時聽到樓下有糾紛
的聲音,下樓看到雙方打架,伊過去將雙方人馬支開,之
後很多人離開現場,伊沒有受傷且沒在現場動手。
(五)被移送人鍾易達部分:被移送人鍾易達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伊與王冠棚入內後,其餘同行朋友都在外面等候,大約
交談5分鐘後,黃慶洲、許吉民等人陸續站起來,許吉民
率先將伊推到在地上,對方大約有10幾人持鋁棍、球棒從
屋子內衝出來與許吉民持鋁棍一起毆打伊,伊被壓倒在地
,沒有還手。
(六)被移送人朱育成部分:被移送人朱育成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伊被一群人毆打,伊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毆打他,伊沒有
還手。
(七)此外,本件移送機關顯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
上開被移送人周怡呈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
,尚難逕以此對渠等為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
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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