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祥蒼晟祥 鋁門窗行間給付工程款(10
1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給付違約金(101年度湖簡字第102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1年度湖建簡字第
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1年度湖簡字第1026號事件均由 張國棟 法官審理,張國棟法官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當庭以言語表示:「被告(即抗告人)你們這個收費也蠻高的啦!還計較這些!」等語,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所陳情節,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客觀上亦難認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認係抗告人以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張國棟法官於同日審理「給付違約金」該訴之言詞辯論期日,亦完全漠視抗告人係發出三次存證信函之後,相對人方始進行工程追加,承審法官卻屈意認定,偏頗事實均甚為明顯,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等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張國棟法官於審理上開事件時,以言詞表示:「被告(即抗告人)你們這個收費也蠻高的啦!還計較這些!」等語,以及其未重視抗告人曾發三次存證信函,相對人方進行工程追加之事實為據,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以為釋明。惟查:對於張國棟法官所為上開陳詞,抗告人僅以:「難道誠實經營、善盡社會責任的企業一旦涉訟,便必須被放大檢視?法官豈能以經營規模而判斷雙方之法律是非?不禁對張國棟法官之公平性質疑,更擔心一旦如此偏頗判決,則企業將紛紛縮減投資、畏懼簽約,且經營規模越大者,其縮減亦越大,則經濟勢將不能發展,終成一灘死水」等有關法官必然會以經濟規模判斷是非,而將為不公平判決之主觀臆測為據,並未對該陳詞是張國棟法官出於對本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特別是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舉證以明。再事件之兩造就事實、法律適用於訴訟中各為相反之主張,乃訟爭事件之常態,法官職權即在判斷各造主張何者可採,並於訴訟程序之各階段適時就其認知為闡明,任一造自非得以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就程序或實體事項未採納其主張、見解,率為承審法官違法、偏頗之指摘。抗告人以張國棟法官漠視其發出三次存證信函,相對人始為工程追加等主張事實,即有偏頗云云,顯係基於法官對抗告人所主張實體事實必須採納的主觀臆測,對於法官是否因存有與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而故意未採納其主張的客觀事實,則依然未能舉證明認。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所陳顯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無張國棟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聲請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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