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家瑋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前,自行至戶政機關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為得收受召集令之現居所地址,而於100年8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102年度偵字第5167號),且自102年2月起未按時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迄今仍未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家瑋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0年
8月31日以前,自行至戶政機關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為得收受召集令之現居所地址,該判決並於100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0年9月27日下午13時34分,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併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知悉、沒有意見,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並諭知當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100年度執護字第236號執行卷附之報到筆錄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2年8月27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悉,當堪認定。
(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經查:
1.受刑人於100年9月2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有士林地檢署保護管束暨緩起訴案件報到進行單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0年
10月12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0年
10月26日以 士檢朝松 字第30704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0年10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2.受刑人於100年11月15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0年12月20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0年12月26日以士檢朝松字第37409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函1紙在卷可稽。
3.受刑人於101年1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1年2月21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2月21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3月6日以士檢朝松字第6463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14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3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4.受刑人於101年5月3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1年6月19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6月
19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觀護人致電命受刑人應於
101年6月27日報到,惟受刑人於101年6月27日仍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101年7月4日致電觀護人,觀護人命其於當日下班前至地檢署報到,並命該月應報到2次,此有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在卷可稽。
5.受刑人於101年7月1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1年7月25日,另受刑人上月未報到,觀護人給予口告誡命其改進,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7月25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
101年8月7日以士檢朝松字第23650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15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8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
6.受刑人於101年8月15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8月20日以士檢朝松字第25098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24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8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7.受刑人於101年8月29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9月12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10月2日以士檢朝松字第30189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11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10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8.受刑人因101年9月份月未遵期報到,經告誡仍未見前往報到,於101年10月30日經觀護人致電後始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10月31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11月30日以士檢朝松字第37035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1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惟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9.受刑人於101年12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對於未遵期報到乙事觀護人給予受刑人嚴重告誡,並告知未按時報到且對告誡公文置之不理,屬違反緩刑保護管束之規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
10.受刑人於102年1月3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2年2月4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2年2月
4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2年2月25日以士檢朝松字第5727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3月13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2年3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惟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
11.受刑人於102年1月30日後,即未再向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多次告誡均未見前往報到,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遂於102年5月10日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址進行訪視,經訪視受刑人之母,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上班一段時間後即未住家中,過年後即未再見到人影,對於家人之電話及簡訊均不予理會,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之母,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之法律效果,請轉知受刑人,家人認為若必須撤銷緩刑,係受刑人自作自受,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1件在卷可稽。
12.受刑人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67號偵查中,於102年5月29日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四)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其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2年8月27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屢經觀護人告誡仍置之不理,期間亦未陳報變更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且自101年12月20日後即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執護字第236號執行卷查核明確,再衡以受刑人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之情事,足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反省保持善良品行,並謹慎遵守觀護人之命令,前經觀護人多次告誡仍置若罔聞,甚者,受刑人本係因無故搬離原戶籍地而不申報致其戶籍遭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犯本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然今卻仍不知警惕,未經許可即擅自離開戶籍地址,亦未主動陳報聯絡方式,迄今音訊全無,並遭他案通緝,又再度回復犯本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情狀,顯然未從中獲取教訓並真心悔改,而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是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原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士檢朝松字第5727號、士檢朝松100執護236字第8602號、士檢朝松
100執護236字第10673號、士檢朝松100執護236字第13289號等告誡函,雖因該等告誡函未能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而未生效,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惟此部份並不影響受刑人前揭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