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張許雪 即 張伯勳 之繼承人
張莞卿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世昌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世杰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丞模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詢卿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告 余文男 訴訟代理人 余潔帆 被告 余邱美連
余思亭 余思今 余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文男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如附圖二標示D、F部分,面積各為三十七點0一平方公尺及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邱美連、余思亭、余思今及余思寧應將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如附圖二標示H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余文男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余邱美連、余思亭、余思今、余思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為原告之張伯勳業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死亡,而經其繼承人張許雪、張莞卿、張世昌、張世杰、張丞模、張詢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認於法為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 余天賜 、 汪春長 、 鄭寶菜 即 鄭綉慧 、 汪天來 、 林宗平 為被告,而聲明:㈠余天賜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汪春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標示B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鄭寶菜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標示C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汪天來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標示D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㈤林宗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標示E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余天賜為余文男,另與汪春長、鄭綉慧、汪天來、林宗平於100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復先後追加 張惠琴 、余邱美連、余思亭、余思今、余思寧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
2頁、第226頁),其後又撤回對張惠琴部分之訴(本院卷一第172頁),並迭為聲明之更易,終則聲明:㈠余文男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二標示D、F部分,面積各為37.01平方公尺及79.3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甲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張許雪、張莞卿、張世昌、張世杰、張丞模及張詢卿。㈡余邱美連、余思亭、余思今及余思寧(下稱余邱美連等4人)應將其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二標示H部分,面積29.9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乙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張許雪、張莞卿、張世昌、張世杰、張丞模及張詢卿。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撤回、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援引之證據資料復屬相同,要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余文男及余邱美連等
4人之被繼承人 余武男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
甲、乙房屋,而各占用如附圖二標示D、F部分及H部分。事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惟均未獲置理。縱認余邱美連等4人未實際使用乙房屋,然渠等為余武男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與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無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載最終之聲明。至余文男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余邱美連等4人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提出書狀陳稱:從未共有、單獨持有、或居住在系爭土地及乙房屋,原告對渠等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云云,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及返還土地,余文男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余邱美連等4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於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余邱美連等4人辯謂原告對渠等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伯勳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調字第39號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64頁以下、第208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而余文男對於原告主張甲房屋為其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D、F部分,並余邱美連對於原告主張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
H部分等事實,各該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有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繪製之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憑,應認屬實。余邱美連等
4人雖否認為乙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抗辯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云云。惟余文男與余武男為兄弟關係,且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甲、乙房屋之來源自屬知之甚詳,而其就乙房屋確為余武男所建造一節,已經指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要堪信實,是應認乙房屋係由余邱美連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縱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未為變更登記,亦無礙於此之認定。而余邱美連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乙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係以房屋占用屬於系爭土地一部之坐落基地,此亦不因余邱美連等4人曾否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而有異,余邱美連等4人徒以前詞爭執,尚非可取。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分以甲、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據具體主張其占用權源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以資為有利判斷之憑據。揆之上揭規定之說明,原告對余文男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余邱美連等4人主張依據同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余文男及余邱美連等4人各自將所有或共有之甲、乙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余文男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D、F部分,面積各為37.01平方公尺及79.33平方公尺之甲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余邱美連等
4人將其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H部分,面積29.94平方公尺之乙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