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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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陳阿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永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阿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永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永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阿萬係陳永添(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陳永添因罹患燥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永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生楊誠弘前訊問陳永添,審驗陳永添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意見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陳員 及家人表示,陳員為台北市社子地區人,陳員於家中排行老大,下有2位弟弟及1位妹妹,陳員之父親從事種田及賣菜工作,陳員之母親亦為一躁鬱症病人,前仍治療中。陳員之太太為越南華僑,育有一男,年10歲。陳員國小及國中皆在社子地區就讀,高中唸三重市 東海 高中,曾於陸軍服役2年,陳員因精神疾病已多年未工作,過去曾短暫做過警衛、送貨、開計程車及於工廠工作等。陳員之家人表示,陳員有精神疾病多年,發病時會亂摔東西、不睡覺、往外跑、亂花錢、自言自語、計畫多等症狀,陳員先於國泰醫院就診,後轉至本院精神科長期就診。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陳員於民國96年4月3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症狀為情緒不穩、暴力傾向、多話、多動、睡眠不好、夜間大叫及亂買東西等,診斷為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情感性精神病),陳員之後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並曾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日因情緒高昂及精神病症狀住本院精神科病房,目前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本次因陳員平時沒有責任感,發病時會亂花錢,又沒有工作,在外面負債累累,陳員之家人擔心陳員將來在使用金錢及財務處理方面會有問題,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輔助宣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協助精神鑑定。㈡精神狀態檢查:陳員由家人陪同前來,陳員意識清楚,但情緒稍顯激躁,對問話尚可切題回答,陳員病識感稍差,但可承認自己有精神疾病,可勉強接受家人之協助,目前無明顯妄想及幻覺。㈢心理衡鑑:⑴行為觀察及晤談:38歲男性,輔助宣告案件,由家人陪同。衡鑑過程陳員情緒些微緊張,對測驗態度相當認真。陳員知道今天是做鑑定,但對於鑑定的用意及影響不清楚,表示可能與之前的卡債等財務處理有關。陳員東海高中畢業,順利服完兩年兵役,曾在電器行工作、開計程車、停車場收費等,近期則是協助父親種菜、送菜,陳員表示種田很辛苦,近兩三個月休息。自述躁鬱症發病七八年,曾住院過一次,目前規律就醫服藥。⑵測驗結果:陳員目前的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7分,語文智商為79分,非語文(作業)智商為76分。⑶衡鑑總結:陳員罹患躁鬱症約七、八年,持續治療中,目前情緒較穩定,面對新情境些微緊張,理解及判斷社會情境較一般同齡者簡化些。目前陳員智能表現大約在邊界智能範圍,面對稍複雜事務時專注力較弱,陳員的心理動作速度也較慢。近來較難維持規律穩定的工作,社會職業功能略減,管理財務亦需部份協助。㈣鑑定結果:⑴陳員因罹患躁鬱症,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並曾住本院精神科病房1次,陳員躁症發作時有情緒不穩、暴力傾向、多話、多動、睡眠不好、夜間大叫、亂買東西、衝動控制差及亂花錢之情形,造成陳員工作及社會功能明顯障礙。⑵陳員鑑定時情緒稍顯激躁,對問話尚可切題回答,但陳員病識感稍差,經勸導可勉強接受家人之協助。陳員之心理衡鑑顯示,陳員理解及判斷社會情境較一般同齡者簡化些,面對稍複雜事務時專注力較弱,陳員的心理動作速度也較慢,陳員近來較難維持規律穩定的工作,社會職業功能略減,管理財務亦需部份協助。⑶結論:陳員因罹患躁鬱症,當陳員躁症發作時,陳員衝動控制困難,無法自行控制金錢之使用。陳員理解、判斷社會情境及面對稍複雜事務時之專注力皆較一般人弱,陳員近來社會職業功能差,管理財務亦需部份協助。故陳員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02年5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永添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陳永添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永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永添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阿萬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永添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聲請人陳阿萬亦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102年5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陳永添之母 陳李秀霞 、妻 易珍儀 、妹 陳惠美 、弟 陳世鐘 、 陳世達 出具之同意書1件可憑,因認由聲請人陳阿萬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阿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