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5弄19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文字,應更正為「5弄16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斌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謝宏斌於警員欲依法盤查攔檢及執行酒測職務時,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並造成員警 羅友軍 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羅友軍告訴被告謝宏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