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7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能得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及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8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96年6月1日為警查獲前2、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草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嗣於96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購得之大麻煙草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2公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吸管5支及分裝鏟1支(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沒收銷毀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煙草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2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卷第42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未依毒品之級別、種類而為不同處分,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不同種類毒品(如大麻與安非他命)者,均僅受一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已足,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3325號函可資參照;又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且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皆同)警察局三重分局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00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7/6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9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卷第44頁、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7/7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卷第48頁),是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持有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之行為,與前揭已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不能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關係,應非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單獨論罪。
㈡核被告張能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於2、3日旋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煙草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2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個,既可與毒品分離而分別秤重,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