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外出工作,未收到傳票,並非藉故不到庭,另同案被告 李怡珊 業已在監,且案情業經檢警調查明確,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經核閱全部卷證,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所犯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參酌其與相關共犯、證人分別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吳俊瑩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