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0日至94年9月20日止,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利息,到期的時候是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1.88,採機動方式調整,兩造於94年9月22日變更契約清償條件,自94年9月20日到99年8月20日,被告按月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10,000元,99年9月20日清償餘額,如果一期未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47計算(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4.58)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5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56,405元仍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授信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